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
《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6月2日
河北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备案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适用本办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不得收取费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条 依法实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建设工程,分为特殊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两类。
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八条 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和抽查制度。
第二章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向工程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通过市场化运作模式,委托相应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服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并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消防设计技术审查质量。
第十一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由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和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具有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时间,应当单独计算。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设计单位具有相应资质;
(三)消防设计文件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通过专家评审)。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内容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三章 特殊消防设计的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特殊消防设计,并向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十六条 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特殊消防设计有关申请材料报送至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申报项目具体情况,从符合条件专家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与特殊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不得参加评审。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直接邀请相应专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大师等具有相应资历的专家参加评审。
第十九条 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每个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出具评审意见,明确同意或者不同意,不同意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同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工程消防内容进行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消防竣工报告。实行监理的工程,消防竣工报告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并签字。
(二)建设单位收到消防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组成查验组,制定查验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查验。
(三)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消防查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
(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
查验后,查验组人员应当签署书面意见。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完善,重新进行竣工验收消防查验。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消防查验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
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应当包括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分别履行消防质量责任与义务情况,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查验组的查验意见等内容。
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消防查验七个工作日前将查验的时间、地点及查验组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所在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组织形式、查验程序、查验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现场监督环节,提前开展消防验收现场评定;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后,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申报材料,对已开展的现场评定情况进行复核。
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通过市场化运作模式,委托相应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按照《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十部门关于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的实施意见》,实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将消防验收纳入联合验收流程,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章 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第三十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三十一条 其他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消防查验。
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有关竣工验收消防查验的规定,适用于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二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第三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并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整改完成后,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复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建设工程。
第三十五条 抽查工作执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对象按照人员密集场所不低于50%、公众聚集场所不低于50%、厂房不低于20%、住宅不低于5%、办公不低于5%、其他工程不低于5%的抽查比例,在出具备案凭证时随机确定。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抽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有关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应当经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项目负责人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失信惩戒的信用评价机制。
第四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工作制度。鼓励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化管理体系,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设工程竣工的建筑总平面图、建筑平面、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四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存在下列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建设管理,依法对本部门承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质量负责。
第四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二)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按原审查意见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级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