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河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5月14日
河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依据《建筑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建筑企业、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企业是指依法承接分包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企业、施工劳务企业。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对各地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对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统一的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分账制管理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平台”),制定数据标准,并与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数据连通、共享。
市、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按实名制管理权限,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负责对建筑企业报送的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等信息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实名制平台内数据完整、及时、准确。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并向建筑企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负责对本单位投资工程实名制情况进行统筹管理,落实经费保障。建设单位应与建筑企业、监理单位在招标文件和工程合同中约定实施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明确各方责任分工和权利义务,并将实施实名制管理所产生的费用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督促、检查建筑企业、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由监理单位在监理日志中予以记录。
第八条 建筑企业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
第九条 总承包企业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实名制工作负总责,应建立健全项目人员登记、考勤、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等劳务用工管理相关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建立建筑工人进出场登记制度和考勤计量、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实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及其工资支付情况。
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承担实名制管理义务,在施工现场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及时采集、核实、更新本企业人员信息,按月考核建筑工人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建立实名制管理台账一并按时提交总承包企业备案。工资支付表需经建筑工人本人签字确认,且由监理单位、总承包企业核实认可后,交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发放建筑工人工资。
第三章 现场管理与信息采集
第十条 建筑工人应与建筑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接受基本安全培训并进行实名制认证后,方可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硬件设施设备,确保实名制考勤数据实时、准确上传至省平台,完成考勤记录。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配备实名制管理所必需的硬件设施设备,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动态人脸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落实实名制考勤管理;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方式实施考勤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录入实行承诺制,由建筑企业负责。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组成。基本信息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人员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人员信息是指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电子照片、籍贯、家庭地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从业信息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诚信信息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应在施工现场设立信息采集点,以第二代身份证为基础,通过施工现场门禁系统、人员信息识别设备等核实采集本项目进场人员实名制信息,并上传至省平台。
施工现场门禁系统、人员信息识别等设备设施应符合省平台安全管控标准要求,并与省平台直接对接,实现数据连通、共享,确保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安全性。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核实建筑工人合法身份证明,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明确工资发放方式,实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省平台。
建筑企业应组织班组长、建筑工人办理退场登记,填报登记退场日期、工资支付情况、用工评价或诚信记录。已录入省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未更新数据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及信息录入,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四章 工资支付
第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应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应按照工程进度将建筑工人工资按时足额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通知总承包企业,总承包企业应催促建设单位尽快拨付,同时停止施工,并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接入省平台的合作银行负责免费为建筑工人办理河北省建筑工人“冀建通”卡或使用农民工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开卡银行社保卡系统已与省平台对接)作为工资卡,并将该卡绑定到省平台,一人一卡,全省通用。
工资卡应由建筑工人本人保管,建筑企业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代持、扣押或变相扣押。
第十七条 建筑企业依据劳动合同约定,通过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建筑工人,并按规定在项目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将每月考勤与工资支付信息在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总承包企业将工资支付信息上传至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按照工资支付信息将工资打入建筑工人本人的工资卡,并将工资支付有关情况上传至省平台。
第五章 应用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实行实名制管理时间,从项目实际开工之日开始,到项目实际竣工之日终止。
相关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以及培训、考勤等情况的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不少于3年,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与工资结清日期不一致的,从工资结清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应对录入省平台的各项信息进行动态检查,禁止身份信息未通过校验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及时更新建筑工人的变动或流动作业等数据信息,不得漏报、瞒报,确保信息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录入省平台的信息作为工资发放、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在岗履职、业绩核实以及调查处理劳动纠纷、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监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数据共享,建立建筑工人权益保障预警机制,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提高服务建筑工人的能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各建筑企业、系统平台开发应用等单位应完善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实名制信息真实性、完整性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差别化管理,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涉及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平台数据接口开放,提供统一的数据标准及安全管控标准。建筑企业可自行通过市场采购或升级使用符合省平台数据标准及安全管控标准的设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巧立名目乱收费,或指定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