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信息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管委会综合执法局:
为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信息记录工作,现将《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信息记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信息记录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1月1日
附件
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信息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信息记录工作,创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信息及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以下简称行政处罚信息)的记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处罚信息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处罚信息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专职执法机构(队伍)负责。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省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范围内的《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信息记录范围目录》(以下简称“省级目录”),明确目录代码及记录分值,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本级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定范围内的本市《行政处罚信息记录范围目录》(以下简称“市级目录”),明确目录代码及记录分值,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省级目录范围已明确的内容,市级目录不再重复制定。
第五条 行政处罚信息记录实行全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坚持谁处罚、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记录管理制度,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承办人员,负责行政处罚信息的收集、记录和管理,保证行政处罚信息记录及时、准确。
第六条 行政处罚信息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负责记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行政处罚信息记录内容包括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违法事实概况、目录代码及分值、行政处罚类别、行政处罚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时间、行政处罚机关等。
行政处罚信息记录应当规范完整,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名称与资质证书、企业公章一致;
(二)个人姓名与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一致;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目录代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准确完整;
(四)违法事实概况全面、清楚。
第七条 行政处罚信息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记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省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7日内,记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行政处罚信息永久保存并计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行政处罚信息信用评价有效期一般为24个月。
第九条 符合下列两项条件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原行政处罚信息记录部门提出修复申请:
(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利影响;
(二)行政处罚信息自记录之日起,连续12个月无新增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条 原行政处罚信息记录部门收到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对修复申请进行审查。同意修复的,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准修复。不同意修复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处罚信息记录修复后,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原行政处罚信息记录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或删除该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对记录的行政处罚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行政处罚信息记录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处罚信息记录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原行政处罚信息记录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处罚信息记录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行政处罚信息记录确实有误的,原行政处罚信息记录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处罚信息记录部门应当报请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更正。
第十三条 同一行政相对人12个月内有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信息记录的,相应行政处罚信息评价有效期延长24个月。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处罚信息记录结果的应用,对有关企业和个人实行差异化管理:
(一)行政处罚信息记录累计记分8分及以上的,不得作为评先评优对象;
(二)行政处罚信息记录累计记分16分及以上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行政相对人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和频次;
(三)行政处罚信息记录累计记分24分及以上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实地核查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对个人核查执业资格条件和执业情况。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信息记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记录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