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19-05-18 08:33:57
- 发布者:河北海滨建工集团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
《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4月29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5月10日
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征集、记录、查询、使用和管理,以及信用档案数据库、信息系统的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是指反映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主体在行业行为中遵法守信、履职尽责、奉献社会等情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主体(以下简称行业信用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勘察设计、房地产业、建筑业、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运营、建材装备供应等行业从业的企业、注册执业人员。
企业类别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GB/T4754-2017)》划分。
第四条 征集、记录和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保证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征集、记录、查询和使用管理制度及信用信息行为记录范围目录、信用评价标准,并监督执行;
(二)建设和管理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数据库;
(三)建立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本省相关主管部门和省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之间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四)按照行业管理权限,负责相关信用信息的征集、记录和使用;
(五)指导下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执行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二)按照建立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三)按照行业分级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相关信用信息的征集和记录;
(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七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单位)基础信息和人员基础信息。
企业(单位)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单位)身份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二)资质资格信息,包括等级、有效期及监督检查记录等;
(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注册执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等;
(二)资格信息,包括资格类别、等级、证号、有效期及监督检查记录信息等;
(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确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九条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行业信用主体从事建设行业生产经营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依法依规办事,行为规范,严格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社团组织表彰、奖励、授予先进称号以及社会公益行为等信息。
第十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行业信用主体从事建设行业生产经营及参与建设行业其他活动时,未执行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等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通报批评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等信息。
第十一条 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行业类别制定的信用行为范围目录进行记录。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将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列入“黑名单”,加强对严重失信主体的约束和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行业特点和管理需要,按照“谁使用、谁评价”的原则,结合应用领域开展信用评价。
鼓励第三方机构利用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息开展信用评价。
第三章 信用信息征集和记录
第十三条 基本信息征集和记录:
(一)本省企业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根据资质、资格、备案等信息以及掌握的相关材料进行记录;
(二)进冀企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掌握的相关材料予以记录。
(三)注册执业人员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掌握的相关材料予以记录。
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原记录信息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变更后的内容进行核实、确认,并对原记录内容予以变更。
第十四条 良好行为信息征集和记录:
(一)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授予称号的,在决定正式生效后15日内,由作出决定的部门记录;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良好行为信息,由行业信用主体向同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有关部门申报,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予以记录。
第十五条 不良行为信息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各部门通过下列渠道征集:
(一)对行业信用主体实施的日常监督;
(二)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
(三)对行业信用主体违法事项举报、投诉和新闻媒体曝光事项的核实;
(四)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本省及省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通报;
(五)行业社团组织的相关文件;
(六)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推送各部门共享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一)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通报,由作出部门在决定生效之日或文件印发之日起7日内记录;
(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记录;
(三)行业社团组织相关文件涉及行业信用主体不良行为信息的,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系统相关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并记录。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记录时,应当对下列资料进行核实:
(一)行政机关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二)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登记或者备案文书;
(三)表彰、奖励、授予称号的证书或者书面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和其他有关书面决定(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文件等);
(五)行业社团组织的相关文件;
(六)本部门主管领导的书面确认文件。
第十八条 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信息永久保存并计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其重要程度分别设定信息公布的期限,最长为5年,最短为6个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记录。负责记录的人员应当以本办法规定证书、文书、文件等资料为录入依据,不得对有关内容进行歪曲、篡改。
第二十条 行业信用主体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信用信息存在错误的,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立即更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销的,原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章 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各部门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或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的门户网站查询行业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的门户网站查询行业信用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提供查询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黑名单”信息等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各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应当建立建设行业信用奖惩机制,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性资金安排、社会保障、政策支持、评优评先等行政管理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拓展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章 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实现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信用信息系统的统一规划、研发、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定全系统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建立包括企业(单位)信用档案和个人信用档案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制定系统维护管理制度。
设区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协助做好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相关工作,负责征集、记录本行政区域内的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保证信用信息系统高效便捷、安全稳定运行,本级信用信息记录及时、准确。
第六章 责任义务
第二十八条 行业信用主体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征集部门提交有关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应当对建设行业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审查责任。
行业信用主体提交虚假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征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部门和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行业信用主体自2014年1月1日起产生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纳入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征集和记录范围。
第三十一条 建筑业、房地产业、勘察设计业等分行业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另行制定。
各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运营企业信用评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